原告劉某與被告王某1、被告任某、被告王某2、被告于某、被告王某3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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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2020)內0203民初6578號

原告:劉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包頭市。
被告:王某1,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住包頭市。
被告:任某,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住包頭市。
被告:王某2,男,1939年2月25日出生,住包頭市。
被告:于某,女,1947年12月10日出生,住包頭市。
四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雁鵬,內蒙古辰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3(曾用名王曉婷),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包頭市。

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以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繼承人王永盛于2020年1月28日去世,王永盛的妻子任某、父親王某2、母親于某、兒子王某1、女兒王某3為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2010年1月27日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王永盛,2019年3月5日該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銷,注銷時公司股東有王永盛、王某1。2011年11月21日,王永盛及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劉某出具借據(jù)1張,并就借款期限及還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借據(jù)上加蓋有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王永盛及原告劉某在借據(jù)上簽字。原告劉某在庭審中自認其從2011年12月24日起按月收到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止,利率從月息2%遞減至1.6%、1.5%、0.8%。

本院認為,原告劉某提供的2011年11月21日金額為300000元的借據(jù)上由王永盛簽字并加蓋了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被告任某、被告王某2、被告于某、被告王某1對借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應認定借款主體是王永盛、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未經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批準,即向不特定的多人吸收存款,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劉某之間的借款合同無效。造成合同無效的過錯在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并賠償相應損失?!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公司解散應當在依法清算完畢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作為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王永盛及王某1應當負擔未經清算注銷公司的法律責任。王永盛已死亡,本案五名被告作為王永盛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未放棄繼承,應當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原告劉某自認的已經收到的利息,應視為包頭市國昌投資有限公司在資金占用期間對原告損失的補償。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于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任某、被告王某2、被告于某、被告王某3在繼承被繼承人王永盛遺產范圍內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劉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原告劉某已預交),由被告王某1、被告任某、被告王某2、被告于某、被告王某3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qū)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連倩
人民陪審員??劉潔青
人民陪審員??郝成芳
書記員??余彥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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