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為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皖0225民初3419號
原告:侯某1,男,2011年10月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無為市。
法定代理人:侯某2(系侯某1父親),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無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燕,無為市襄安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無為市劉渡中心學校,住所地安徽省無為市劉渡鎮(zhèn)木材市場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俊,校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慧勝(該校副校長),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無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無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無為市無城鎮(zhèn)鳳河北路東側7#-2號商業(yè)房。
負責人:胡嘯,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正,安徽萬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侯某1系劉渡學校學生,2020年12月4日下午,侯某1根據(jù)學校安排上體育課,并根據(jù)老師要求進行跑步,當天體育課非體育老師上課,侯某1在學校體育場跑道外的水泥地面跑步與其他跑步學生碰撞后摔倒受傷,后經醫(yī)院確診為右橈骨骨折,侯某1在南京醫(y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yī)院住院7天,共計用去治療費15088.38元,劉渡學校在保險公司購買了“校方責任險”,每人責任限額60萬元和附加精神損害險每人5萬元,上述事實有劉渡學校操場視頻、南京市醫(yī)科大學附屬兒童醫(yī)院疾病診斷證明、住院病歷、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侯某1提供安徽三康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各一份,擬證明侯某1外傷致右尺橈骨骨折累及骨骺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自受傷之日起傷殘鑒定前一日為宜,護理期限60日為宜、營養(yǎng)期限90日為宜,后續(xù)治療費以實際發(fā)生為準,用去鑒定費2090元,保險公司庭審中對司法鑒定意見書持有異議,并口頭申請鑒定,但庭后保險公司書面向本院申請放棄重新鑒定,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確認。侯某1提供交通費票據(jù)及住宿費票據(jù),擬證明侯某1因治療需要,共計花費交通及住宿費10117元,保險公司發(fā)表質證意見認為,對停車位發(fā)票、加油票是因未合理使用交通工具所支出的額外損失,也無法證明系為侯某1治療傷情所支出費用,不予認可,中國鐵路行程信息提示不屬于報銷票據(jù),部分高鐵票均為侯某1父母共同代侯某1就醫(yī)所產生,已超出了必要的陪護人員,對住宿費,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且侯某1已主張了陪護人員護理費,部分住宿費沒有相應的發(fā)票,且無相應的門診病歷予以佐證,無法證明住宿費系必要合理的費用,侯某1未有相應的醫(yī)囑證明其需要前往上級醫(yī)院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到南京治療產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認可,本院認為,侯某1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不能證明其實際產生交通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對交通費,本院將依法予以酌定,侯某1提供的住宿費票據(jù),部分票據(jù)非正規(guī)發(fā)票,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產生的住宿費是合理必要的費用,綜上,對侯某1主張的住宿費,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事故發(fā)生時,侯某1已年滿8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侯某1在校期間進行體育活動受傷,有權獲得相關責任人的賠償,劉渡學校作為教育機構對其在校學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侯某1在上體育課期間,學校未能安排專業(yè)的體育老師進行授課,也未能安排學生在體育場專用跑道內進行有序的跑步活動,導致學生跑步時,雜亂無序,從而發(fā)生侯某1與其他學生跑步時相撞,致侯某1摔倒受傷,綜上,劉渡學校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與侯某1的受傷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當對本案的事故發(fā)生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劉渡學校承擔80%的賠償責任。因劉渡學校在保險公司已投保了“校方責任險每人60萬元及附加精神損害險每人5萬元”,其相關賠償應當由保險公司代為賠償。綜上,對侯某1主張的各項費用,本院認定如下:醫(yī)藥費15088.38元、營養(yǎng)費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7天×30元/天)、護理費5080元(7天×120元/天+53天×80元/天)、鑒定費2090元、交通費本院酌定700元、傷殘賠償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費用合計109752.38元,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侯某187801.9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二百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無為支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侯某1各項費用合計87801.9元;
二、駁回原告侯某1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1元,減半收取計455元,由原告侯某1負擔115元,由被告無為市劉渡中心學校負擔3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吳月光
書記員姜莉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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