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遼01民終72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1,男,漢族,住沈陽市和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某,女,漢族,住沈陽市和平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2,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漢族,住沈陽市皇姑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弢,上海段和段(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趙某3,男,漢族,住沈陽市和平區(qū)。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趙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趙某2房屋折價款100755.4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806元,由原告趙某2負擔12491元,由被告趙某1負擔2315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關于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主張,經(jīng)查,一審法院依據(jù)上訴人在該院審理期間自認被上訴人在原戶口登記中登記為戶主趙某4長女、并未在法律上辦理解除收養(yǎng)關系、只在趙某4單位檔案中修改了子女關系等事實,依法認定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15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洋
審判員劉晶
審判員吳永梅
書記員李慧敏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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