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甘0522民初1056號
原告:石某。
被告:席某。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原告所舉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借條4份,證明原告從2020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分四次向被告出借錢款共計47000元;車票6張,證明因為欠款原告到被告處要錢,花費車費240元。經審核,以上證據符合證據屬性,故對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應予確認。被告席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質證,視其對自己質證權利的放棄,
基于以上原告的訴稱及陳述、舉證質證過程和本院對證據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實如下:
2020年2月,被告承接某縣某道路硬化項目工程時租住原告哥哥的房屋,雙方經某村委會書記介紹認識。同年5月6日,被告以道路硬化工程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對被告的信任,原告向被告出借現金30000元,被告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據》1份,內容為“今借到石某人民幣叁萬元整,30000元(整),還款時間7月6日,借款用途說明王家溝撒巴寺硬化路資金周轉,借款人席某(私印蓋章),時間2020年5月6日”;同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內容為“今借到石某人民幣3000,大寫叁仟元整,電話:19959070087,今借人席某,時間2020年5月17日”;同年5月20口,被告又以工程用錢為由向原告借現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內容為“今借到石某現金10000元整,大寫壹萬元整,借款用途說明用于王家溝工地,借款人席某,時間2020年5月20日”;同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現金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1份,內容為“今借到石某現金4000元,大寫肆仟元整,借款人席某,時間2020年5月27日”。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還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償欠款。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雙方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應予保護。該四次借款中第一筆借款30000元已逾借款期限,另外三筆借款雙方沒有約定借款期限,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隨時向被告起訴主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四筆借款共計47000元的主張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對第一筆借款30000元按照年利率6%承擔逾期利息的主張能否成立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對原告的利息主張應當參照2020年5月一年期市場報價利率標準4.35%計算逾期利息,此項主張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維權交通費240元能否成立的問題,因雙方雖對維權費用沒有約定,但由于被告一直拒不付款的原因致原告額外支出費用240元,故該費用由被告承擔較為合理,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席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歸還原告石某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4.35%計算至借款本金清償之日止)、維權交通費240元;
二、駁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在本判決生效后,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5,減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萬忠
法官助理靳慧
書記員劉璐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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