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受賄罪(2021)冀0229刑初84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中共黨員,原系中國鐵路通信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合作部部長、中國通號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通號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戶籍所在地及現住址北京市海淀區(qū)。因涉嫌貪污罪,2020年10月21日被唐山市監(jiān)察委員會留置。因涉嫌貪污罪、受賄罪,202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18日被逮捕。現押玉田縣看守所。
辯護人劉立強,北京恒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事實
2015年初至2018年初,時任北京全路通信信號研究設計院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北京全路通信信號研究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通號設計院”)董事長的王某2(另案處理)與先后任通號設計院經營中心主任、總經理助理、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經商定,通過給下屬各分公司經理、部分業(yè)務骨干多發(fā)獎金再返還的方式,先后套取公款共計1341.5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作為單位賬外經營費,由被告人王某1保管。2010年8、9月份和2013年初,王某2索取、收受中國鐵路通信信號集團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和沈陽鐵路信號有限責任公司所送賬外經營費共計35萬元,由被告人王某1保管。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侵吞賬外經營費590萬元,單獨侵吞賬外經營費260萬元和通號設計院價值5.748萬元的尼康D5相機1部及配件,以上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或單獨侵吞公共財物共計855.748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伙同王某2侵吞賬外經營費590萬元
1、2016年初的一天,時任通號設計院總經理助理的被告人王某1按照時任該公司董事長王某2指示,從其保管的賬外經營費中取出300萬元現金交給王某2用于償還個人借款,后王某2將該300萬元借給陳某1使用。
2、2018年4月,時任通號設計院董事長王某2以被紀委調查需要疏通關系為由,向時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索要賬外經營費200萬元。當天,被告人王某1交給王某2現金200萬元。后王某2將其中150萬元借給陳某1使用,50萬元用于家庭日常開支。
3、2018年4月、9月,時任通號設計院董事長的王某2與先后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通號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被告人王某1經商定,向王某3和朱某1經營的北京大為創(chuàng)新商貿公司投資90萬元,每人投資45萬元。被告人王某1按照王某2指示分兩次從其保管的賬外經營費中取出現金30萬元、現金60萬元交給王某3。后王某3、朱某1將90萬元陸續(xù)用于該公司經營,該公司因經營不佳至今未分紅。
(二)單獨侵吞賬外經營費260萬元和通號設計院價值5.748萬元的尼康相機1部及配件。
1、2015年5月,時任通號設計院經營中心主任的被告人王某1,通過給時任通號設計院蘭州分公司總經理的冷某多發(fā)獎金的形式套取賬外經營費15萬元。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1以在外地出差需要用錢為由,讓冷某將套取的賬外經營費15萬元轉賬給被告人王某1。后被告人王某1將該款用于個人購買股票。
2、2017年2月,時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馬某1借款50萬元,用于購買海南三亞時代海岸高層T02棟1208號房產(房屋價款200萬元)。同年3月,被告人王某1從其保管的賬外經營費中取出現金50萬元歸還馬某1。
3、2017年4月,時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馬某1借款60萬元,用于購買云南昆明濱湖香醍15幢2-501號房產(房屋價款75.6755萬元)。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1從其保管的賬外經營費中取出現金60萬元歸還馬某1。
4、2017年6月10日,時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劉某1借款60萬元,用于支付徐某1在武漢購買清江錦城9號樓1單元2902室的購房款(房屋價款78.5242萬元)。同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1從其保管的賬外經營費中取出現金60萬元歸還劉某1。
5、2018年7月,時任通號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被告人王某1向馬某1借款40萬元。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1從其保管的賬外經營費中取出現金40萬元歸還馬某1。被告人王某1將馬某1借給其的40萬元用于個人購買股票并于2020年1月從銀行賬戶轉出,用于提前償還購買海南房產的銀行貸款。
6、2010年8、9月份,時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王某2向中國鐵路通信信號集團公司北京工程分公司總經理隋某1索取現金25萬元用作通號設計院的經營費,并讓時任通號設計院市場處副處長的被告人王某1將該款從該公司取回并保管,用作賬外經營費。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將該款送給徐某1。
7、2013年初,時任通號設計院總經理王某2收受時任沈陽鐵路信號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田某1、營銷總監(jiān)袁某2所送用于通號設計院市場經營使用的現金10萬元。王某2讓時任通號設計院市場經營中心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保管,用作賬外經營費。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1將該款送給徐某1。
8、2016年5、6月份,時任通號設計院董事長王某2、總經理助理的被告人王某1、辦公室主任陳某商量購買2部尼康D5相機及配件分別送給2個客戶。被告人王某1負責將其中的1部相機及配件送給1個客戶,客戶拒收后,被告人王某1將該相機及配件保存于其通號設計院辦公室。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1將該相機及配件帶至家中據為己有。2021年1月26日,經唐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相機及配件價值5.74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筆錄;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筆錄;證人陳某、張某、冷某等人的證言筆錄;銀行交易流水;取款憑證;證明材料;工商企業(yè)檔案材料;中國鐵路通信信號集團公司與無錫市同興器材有限公司業(yè)務往來資料;照片;干部任免材料;文件及通知材料;查封扣押通知書及查封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受賄事實
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1利用擔任通號設計院市場處副處長、滬杭滬寧鐵路采購項目招投標評標委員會主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的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袁某、薛某、林某、張某、冷某、陳某2所送財物,折合人民幣共計38.01萬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9年10月、11月,無錫市同興鐵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興公司)先后參與了新建上海至南京城際軌道交通項目通信、信號系統(tǒng)集成通用物資設備采購和新建上海至杭州客運專線通信、信號系統(tǒng)集成甲控物資設備采購的投標,時任通號設計院市場處副處長、兩個項目招投標評標委員會主任的被告人王某1為同興公司提供幫助,使該公司順利中標,中標價共計196.0261萬元。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1收受時任同興公司副總經理袁某現金3萬元。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1收受時任同興公司董事長薛某現金10萬元。后被告人王某1將上述錢款中的3萬元送給徐某1,另外10萬元存入其招商銀行卡中。
2、2016年10月29日、11月2日,時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向其下屬時任通號設計院西安分公司總經理的林某和時任通號設計院沈陽分公司總經理的張某分別索要5萬元,后被告人王某1將上述10萬元用于個人信用卡還款。
3、2017年3月,時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收受其下屬時任通號設計院蘭州分公司總經理的冷某所送的哈蘇相機1部及配件,價值9.01萬元。同年12月,又收受冷某所送配套鏡頭1個,價值3萬元。
4、2018年春節(jié)前,時任通號設計院副總經理的被告人王某1,收受其下屬時任通號設計院昆明分公司總經理的陳某2所送的共計價值3萬元的銀聯商通卡30張,后被告人王某1將上述銀聯商通卡用于個人消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筆錄;證人袁某、薛某、林某等人的證言筆錄;銀行交易流水;證明材料;工商企業(yè)檔案;干部任免材料;文件及通知材料;房產檔案資料;價格認定結論;查封扣押通知書及查封扣押清單;說明;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貪污罪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的其他犯罪事實及受賄的犯罪事實。2021年1月19日、2021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1的親屬分別代其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20萬元、28.758萬元,合計348.758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到案經過;辦案說明;查封、扣押財物清單及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單獨侵吞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貪污罪,應予依法懲處;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巨大,構成受賄罪,應予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1有索賄情節(jié)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貪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如實供述其貪污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可以從輕處罰,其如實供述辦案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受賄罪行,屬自首,對其可以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全部退繳違法所得,積極繳納罰金,對其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王某1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對于辯護人劉立強提出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貪污犯罪中屬于從犯、對受賄犯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退繳全部贓款,應當減輕處罰、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已交)。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
二、對被告人王某1退繳的貪污所得贓款及贓物折款合計人民幣310.748萬元,其中的35萬元(被告人王某1單獨貪污的第6起的25萬元及第7起的10萬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其余的275.748萬元依法返還北京全路通信信號研究設計院集團有限公司。
三、被告人王某1受賄所得贓款及贓物折款合計人民幣38.01萬元依法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曹**燕
審判員袁靜
人民陪審員李林藝
書記員魏加男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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