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某某協(xié)會一審民事判決書

實務研究497字數(shù) 1374閱讀模式

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加工合同糾紛(2021)粵0307民初581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龍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某,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協(xié)會,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龍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廣東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簽訂《合作協(xié)議》,約定被告將其在深圳坪山項目場內的石方、填土交給原告進行加工和填埋,填土量大約200萬方左右,管理費為石方20元/方、土方20元/方;被告負責填土場內的所有合法證件的辦理,并保證場內的正常施工,原告負責場內的施工水槽的安裝;原告需交100萬元保證金,被告承諾在三個月內進場施工,如果在規(guī)定時間內被告無法讓原告進行施工,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并賠償原告一倍保證金的金額;如原告違約,被告有權不退還保證金,雙方不計利息。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萬元保證金。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三個月內讓原告進場施工。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間,被告委托他人分三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陳某某退還保證金,總計100萬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屬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告確認因自身原因導致合同無法履行,其存在違約行為。被告稱雙方于2017年12月協(xié)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予以否認;因被告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被告陸續(xù)委托他人向原告退還保證金,說明雙方簽訂的合同已無法繼續(xù)履行,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因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退還全部保證金,故本院據(jù)此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已于當日事實上解除。
關于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問題。原告依據(jù)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倍保證金金額的違約金100萬元;被告認為雙方協(xié)商解除該合作協(xié)議時,沒有約定支付違約金,即便需要支付違約金,原告主張的違約金也過高,應當按照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本院認為,合同解除時,合同中有關違約責任條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權依據(jù)合同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合同約定如果被告違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0萬元違約金,如原告違約,被告有權沒收保證金100萬元,雙方的權利義務對等;且合同約定的工程量巨大,合同標的額達8000萬元,正常而言,原告預期可獲利益應遠不止100萬元;雖然原告目前僅投入100萬元保證金,但因被告違約,導致原告失去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商業(yè)機會,原告預期可獲利益受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支付100萬元違約金,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退還保證金20萬元,因原告未在法庭辯論終結前申請撤銷該項訴訟請求,故本院仍須審理。原告庭后向法庭書面確認保證金已全部退還,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深圳市某某協(xié)會于2017年10月19日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已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協(xié)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600元,由原告負擔2600元,被告負擔13000元。原告已預交15600元,由本院退回13000元。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13000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艾小亮
書記員陳樹秋

2021-07-06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