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馬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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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渝0240民初2689號

原告:張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住重慶市巴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眭庭方,重慶海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女,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彥,重慶論之語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登記結婚。2019年12月27日,重慶市巴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91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離婚,同案處理了婚生子張某1的撫養(yǎng)問題。就張某主張的X鄉(xiāng)老家修建的房屋,因馬某在該案中稱是其父親的宅基地,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在該離婚案件中未作處理。
2013年9月30日,馬某的父親將其位于X鄉(xiāng)X村X組的宅基地(面積22.79㎡)和兩層房屋轉給馬某所有,并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訴訟中,原告明確該宅基地上房屋已經拆除,同時稱馬某、張某1另行審批了一處宅基地并修建了案涉房屋,對此馬某未予認可。
馬某名下持有郵政儲蓄銀行卡兩張,其中卡號為X的開戶日期為2014年2月16日,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余額為1697.76元??ㄌ枮閄的開戶日期為2020年2月29日,截止2021年6月8日的余額為33275.01元。

本院認為,離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離婚訴訟中沒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屬實,現(xiàn)雙方爭議焦點是原告主張的房屋和銀行存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首先,對于原告訴請分割的房屋問題,因原告在本案中認可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上房屋已經拆除,而其訴請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原告和張某1另行申請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兩層一底磚混結構房屋,但對該房屋的客觀存在原告并無任何證據(jù)佐證,故對原告要求分割X鄉(xiāng)X村X組房屋一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對于原告訴請分割的被告銀行存款余額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資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本案中,被告名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為X的銀行卡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余額為1697.76元,該期間為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而原、被告也沒有夫妻財產分別制的相關約定,故被告名下存款余額應當認定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主張分割,于法有據(jù),原告應當分得848.88元(1697.76元÷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為X的余額,因該卡開卡時間為2020年2月29日,此時原、被告已經離婚,該卡上的現(xiàn)有余額應當認定為被告的個人財產,原告主張分割,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張某存款分割款848.88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債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馬某負擔25.00元,原告張某負擔9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靜
法官助理謝劍
書記員向彬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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