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石鼓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盜竊罪(2021)湘0407刑初157號
公訴機關衡陽市石鼓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群眾,戶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qū),住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qū)。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2、被害人陳某的陳述;3、證人王某的證言;4、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劉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并適用緩刑。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系自首,應依法從輕處罰。案發(fā)后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系初犯偶犯,應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劉某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盧建春
人民陪審員李美芝
人民陪審員邵澤萍
法官助理陸超
書記員許嘉月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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