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遼0311民初144號
原告:陳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鞍山市鐵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宮德龍,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又不違背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在民間借貸履行過程中,原、被告雙方應履行各自應盡的義務,原告已履行了給付借款的義務,而被告沒有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是造成此起糾紛的直接原因,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簽訂的《還款計劃》一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fā)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雙方于2019年12月13日簽訂的《還款計劃》,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jīng)履行的,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的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賠償損失。”的規(guī)定,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最重要的是恢復到合同履行前的狀態(tài)。本案中《還款計劃》解除后,原、被告之間應恢復到《還款計劃》訂立前的狀態(tài),即由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17,000元及逾期還款利息,以217,000元為基數(shù),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一節(jié),依照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已于2019年12月13日對前期借款本息進行結算,確定金額為217,000元,該金額未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qū)分不同情況處理:(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對217,000元的借款,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張從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陳某與被告劉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簽訂的《還款計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借款217,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21年1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55元,原告陳某已預交,由被告劉某某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鞍山市千山區(qū)人民法院繳納,逾期未予繳納依法強制執(zhí)行。由原告陳某承擔0元,應予退還4,5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范潔
書記員李婉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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