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某某與柴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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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2021)豫1623民初3468號

原告:位某某,女,漢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縣。
被告:柴某某,女,漢族,1950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濤,男,漢族,1977年7月15日出生,住商水縣。系被告柴某某之子,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依據(jù)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21年5月6日15時45分許,在商水縣××路××小區(qū)門口西200米處,被告柴某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由西向北右轉(zhuǎn)彎掉頭行駛時,與由西向東正常行駛的原告位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遇時發(fā)生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周口人合醫(yī)院住院5天,花費醫(yī)療費2128.97元。該事故經(jīng)商水縣交通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第4116231202100003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柴某某承擔該事故主要責任,位某某承擔該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2019河南省各行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農(nóng)、林、牧、漁業(yè)為47272元,居民服務業(yè)和其他服務業(yè)為46858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駕駛電動車(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盡到注意安全的義務,由于雙方?jīng)]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行駛,導致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進而造成原告受傷,原、被告雙方均有責任。該事故經(jīng)商水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柴某某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位某某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受的損失應當按照雙方責任的大小進行合理分擔。經(jīng)計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所受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128.97元、護理費(原告所訴的監(jiān)護費)641.9元(46858元÷365天×5天)、誤工費647.6元(47272元÷365天×5天)、營養(yǎng)費100元(20元×5天)、交通費100元(20元×5天),以上共計3618.47元。被告柴某某應當承擔70%計2532.93元(3618.47元×70%=2532.93元),原告自行承擔30%(3618.47元×30%=1085.54元)。關于原告其它訴請,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的要求原告賠償被告的名譽權、肖像權、精神損失費等,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賠償原告位某某醫(y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共計2532.93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5元,由原告承擔158元,被告承擔36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魏建軍
書記員梁蒙蒙

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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