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大權、鄭乃玲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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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鐵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裁定書

(2020)遼12民終17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大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鐵嶺市清河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乃玲,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漢族,住同上,與張大權夫妻關系。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少俊,系開原市華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鐵嶺市清河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鐵嶺市清河區(qū)清河路**。
法定代表人:呂鳳春。系該社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國華,男,系該社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宏,系該社法律顧問。

本院認為,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guī)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導致上訴人張大權經營的賓館損失是由于信用社所有的房屋反臭水造成的,但在未對于反水原因進行核實的情況下,直接認定信用社疏于管理應承擔侵權責任不夠充分。一審法院應結合案情確認是否為下水管道設施損壞等其他原因導致反臭水,應考慮是否追加下水管道設施的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被告,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明確侵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法釋[2019]19號)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第三款及第四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案中,上訴人信用社提出重新評估的申請,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信用社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報告認定的主要證據,故未同意重新評估申請。但對于上訴人信用社重新評估申請中關于對評估結論所提出的異議,一審法院是否應要求評估機構進行解釋、說明或者補充。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鐵嶺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1204民初715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遼寧省鐵嶺市清河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張大權、鄭乃玲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140元予以退回;上訴人鐵嶺市清河區(qū)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140元予以退回。

審判長裴好生
審判員孫偉
審判員李喜巖
法官助理李旌
書記員王興旭

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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